也就是说,既然复议机关任用了体制外的专家承担复议案件的审理裁判工作,用人不疑,就不应该否决其作出的裁决。
[3]效果裁量是指关于是否作出某种决定,或者在复数的决定中选择哪个决定,以及何时做出决定的裁量。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虽是用不同条文规定奖励和扶助两项制度,但细化奖扶制度的文件(特别是21号和122号文件)中关于奖励与扶助申请资格要件的规定并不存在大的差异。
但他谴责福利国家中普遍存在的立法性裁量权,因为根据权力分立理论和传送带理论,行政仅仅被视为通过将民选代表所提出的计划付诸实施。21世纪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抛弃了规则/裁量二分法,[44]宣布戴维斯的理论在联邦法律中没有前途。如果用法不同,即便相同的术语也不能保证所指一致。当然,在法治理念下,政府没有被赋予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这与我国裁量概念的引进、转化和创新不彻底、不全面有关。
贝克案中使用的是更加接近在规则控制的余地里行使的裁量权的概念,这与认为固有的政治性的或使行政机关免于法律限制支配的裁量权概念是不相符的。德国行政裁量主要指法律执行活动中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时所享有的自由判断空间。[15]胡建淼主编:《外国行政法规与案例评述》,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63页。
[2]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的功能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解决纠纷、内部监督与权利救济的有机结合。奥地利《联邦宪法》:凡主张由于行政官署决定之违法,侵害其权利者,于穷尽行政审级后,得对之提起诉讼。尽管较之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有一定程度的扩展,但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是作为行政诉讼的过滤器而设置的,所以复议范围规定并未脱离《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框架,最突出的体现就是将内部行政行为和部分抽象行为排除在受理范围之外。而立法最终采纳了内部监督说,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中开宗明义地指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应当体现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特点,不宜、也不必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使行政复议司法化。
第一,转变原有的非司法化的立法理念,专业性强、复杂程度高、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实现行政复议程序司法化。(二)设置专业的行政复议委员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的要求,国务院法制办于2008年8月在贵州召开了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会议,动员和部署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
事前合法性审查机制虽然能够一定程度上保障规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但是由于其本质是一种自我监督,可靠度不高。但是,目前《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规定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和监察机关申诉制度在救济程序、审理依据等程序实体方面的规定都不成体系,还有待提升,并不能给公务员提供有效的救济。所以从更好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行政复议法》应当改变这一原则,把停止执行作为原则性规定,不停止执行作为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行政复议法》修改以后,复议委员会的职责应当不仅仅是‘会诊疑难案件,而是审理所有复议案件。
(三)完善复议机关不作为的监督制度 《行政复议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由于其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因而在发生行政复议机关主管领导的意见与法律专家集体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时,听命于行政复议机关主管领导的意见,甚至服从于主管领导的意志,就成了惯常选择。(四)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自然正义原则要求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复议决定生效后即具有执行力,原行政机关负有执行复议决定的法定义务,如不执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解决纠纷说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既定的程序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居中裁决的制度。
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 当下,我国立法机关正在组织对《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加上二法本身内容和程序方面有着特殊的密切联系,所以不得不就二法衔接存在的问题谈点看法。其次,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已经实施很多年,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而且我国《公务员法》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公务员制度,这也为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提供了依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简易程序中仍然应当保留听取申请人意见等基本要素,只是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对质辩论的方式。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4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由于行政法规、规章除制定主体级别较高、制定程序更为严格之外,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无本质区别,都具有适用对象广泛、能够反复使用的特性,都存在可能侵犯公民权益的问题。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因此,即使在实行复议前置原则的国家和地区也不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如韩国1951年《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诉愿的裁定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理由时,可以不经过诉愿,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任何特定案件的判决,裁判所都决不服从行政干预。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立法时的指导思想是非司法化,在复议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具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导致了在复议工作实践中逐渐演变为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笔者认为,除规范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抽象行为之外,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均应纳入复议审查范围。
[8]王万华:《行政复议法》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载《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取消政府职能部门的复议管辖权,将行政复议权集中至一级政府集中行使,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统一管辖本辖区内的行政复议案件,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复议案件也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以达到整合力量、节省资源、提高效率的目的。
[14]杨伟东:复议前置抑或自由选择—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处理,载《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二,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对于行政复议案件的监督和审查当止于对行政程序和复议程序的审查,专业问题应当更多地尊重复议组织的意见,除非有证据表明有明显的错误或不公。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所以这样的制度设置是值得深刻检讨的,应予以废止或取消。
这不仅扼杀了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的功能发挥,更使当事人间缺乏应有的当面对质机会,而这又进一步阻碍了作为职业法律服务群体的律师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复议裁决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这种千丝万缕的关系决定了行政复议机关难以秉公处事。
由于处于改革初试阶段,绝大多数试点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只负责办理重大疑难复议案件。但限于篇幅只简单提及。
权利救济说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机关予以复查及纠正的制度。这样,复议机构在裁决中不能不考虑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不能不考虑所谓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包括职能、编制、人员甚至利益上的关系等。
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提倡适用简便、快捷的复议程序,以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率。(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但随着时代的进步、实践的深入,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也暴露出不少缺陷,已不能很好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实现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实际上这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的着意调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比此前迈进了一大步。
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关于行政复议管辖体制和行政复议机构设置及其人员配备 根据《复议法》第12、13、14、15条之规定,现行行政复议管辖体制采用的是一种以条块结合为主、条条管辖和原机关管辖为辅的混合管辖体制,它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而设置,与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是相一致的,通常情况下,行政复议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但实践中,行政复议程序无法进行或者不必进行的情况远不止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终止一种,如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若继续复议程序,显然已没有意义。周婉玲:《我国行政复议组织与程序的改革》。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行政法学理论的日益成熟,公民的权利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1]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问题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权利是本源,是第一位的。[9]可以肯定的是,这里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不可能是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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